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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出口貨物徵稅和退(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 |
| 蘇州市國家稅務局進出口稅收管理處政策公告[2006]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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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州地區各出口企業(不含工業園區、常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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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68號)和省國稅局的有關通知精神,現將出口貨物徵稅和退(免)稅申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請遵照執行並互相轉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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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於出口貨物徵稅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和我市《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試行)》(見附件)等檔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於2005年5月1日(出口日期)起外貿企業出口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辦理退(免)稅申報手續的,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
| 二、對符合延期申報條件的出口貨物,自2006年4月1日起,外貿企業一律採用電子申報方式辦理延期備案手續,備案類型選擇“10”(超期)。外貿企業此前已辦理延期備案申報的出口貨物,應於2006年4月底前向稅務機關辦理退稅申報手續,在2006年4月底出口貨物不能進行退稅申報的,重新辦理電子延期申報手續。否則,不管稅務機關確定的延期是否到期,均按出口未申報處理。有關申報系統的升級請到擎天科技公司網站上下載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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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口企業也應到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出口延期申報”備案手續,備案類型選擇‘20’(不退稅): |
| (一)出口免稅貨物,凡能提供相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的; |
| (二)出口不予退(免)稅貨物,凡能提供相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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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稅務機關核實後將其從出口未申報資訊中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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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口未申報資料中涉有修改報關單情況,凡能提供修改前後報關單,或者能提供載有原報關單號碼、原核銷單號碼的新報關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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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口未申報資料中如涉有出口貨物退運情況,對於尚未辦理《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證明》的,屬部分退運,應提供海關退貨證明或蓋有海關退貨戳記的報關單;屬全部退運,應提供相應的出口和進口報關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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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口未申報資料中如涉有進口貨物退運情況,凡能提供與退貨對應的進、出口報關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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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貨物,委託方屬於無進出口經營資格的流通企業,凡能提供委託方開具的銷售發票、單筆代理出口協定及出口貨物報關單的; |
| (五)出口未申報電子資訊中如存在已登出的報關單資訊,凡能提供海關出具的報關單資訊已登出證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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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生產企業出口退(免)稅的延期備案,目前仍採用手工申報方法。電子申報方式另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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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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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州市國家稅務局進出口稅收管理處 |
| 二○○六年四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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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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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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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市外貿的健康發展,規範企業的涉稅行為,防範偷騙稅案件發生,控制稅收執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以及其他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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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有關政策規定主要是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4〕11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6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等規範性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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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企業是指自營或委託代理出口貨物的生產企業和外貿企業。生產企業是指獨立核算,並具有實際生產能力的企業和企業集團;外貿企業是指獨立核算,並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流通性商業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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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是指將貨物直接輸出到境外,或者通過國家稅務總局驗收認可享受退(免)稅的海關特定監管區域,以及在境內的深加工結轉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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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出口退稅率為零的貨物,是指海關商品碼庫中對應退稅率等於零的出口商品,但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出口含金成份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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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非自產貨物,是指未經過本企業生產加工的、購進後直接對外銷售的貨物,但不包括符合國稅發[2000]165號檔第六條規定的視同自產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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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退稅部門負責本地區轄管企業有關出口貨物徵稅資訊的提取,並按規定傳遞給徵稅部門;主管徵稅部門負責對轄管企業出口貨物徵稅情況的核查,並做好應徵稅款的入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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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徵稅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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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出口企業自營或委託代理出口的貨物出現以下情形的,應視同內銷貨物徵稅: |
| (一)出口退稅率為零的貨物; |
| (二)生產企業出口的非自產貨物; |
| (三)進口貨物未經過實質性加工直接出口轉售的; |
| (四)用於出樣、展覽等出口的貨物,但是企業最終在境外將樣品、展品銷售、收匯並能夠提供規定退稅憑證的除外。 |
| (五) 其他貿易方式(代碼39)出口的貨物,但對企業因出口貨物保修而免費修理後複出口的貨物,以及能夠提供規定退稅憑證的除外; |
| (六) 有出口業務發生,但免稅和退稅均未申報並且已經逾期的; |
| (七) 出口業務已經進行免稅申報,但未進行退稅申報或者超過規定期限進行退稅申報的; |
| (八) 外貿企業出口報關單紙質憑證或者出口報關單電子資訊注明的出口貨物數量大於實際退稅數量的部分; |
| (九) 生產企業雖然已經進行退稅申報,但是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收匯核銷單的; |
| (十) 生產企業因審核未通過等原因,由主管稅務機關通知其補徵稅的出口業務; |
| (十一) 規定時間內不能正常稅收核銷的免稅業務; |
| (十二) 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出口業務; |
| (十三)其他不符合退(免)稅條件的出口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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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所列徵稅情形,除注明生產企業或外貿企業適用外,其他情形兩類企業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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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出口企業自營或委託出口業務具有國稅發[2006]24號檔第二條所述七種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並視同內銷徵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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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出口企業從事“四自三不見”(出口企業在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成交的,由“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的業務)等不規範出口業務的,主管國稅機關除按照現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將對其進行徵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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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稅款計算及申報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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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出口貨物視同內銷徵稅的計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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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計提銷項稅額或應納稅款=(出口貨物銷售額×外匯人民幣牌價-免稅購進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1+增值稅徵稅率或者徵收率)×增值稅徵稅率或者徵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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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式中出口貨物銷售額是指出口發票上的離岸價(FOB)。若出口發票不能如實反映離岸價的,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確定,或者由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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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式中免稅購進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是指出口企業以進料加工方式購進的海關保稅料件的金額。具體有: |
| (一)生產企業:免稅購進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出口貨物銷售額×外匯人民幣牌價×本手冊計畫分配率或實際分配率 |
| 在計算徵稅時,手冊已經核銷的,應該使用實際分配率;否則,使用計畫分配率。 |
| (二)外貿企業:免稅購進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到岸價格+海關實征關稅+海關實征消費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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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視同內銷徵稅的出口貨物,出口企業已按規定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抵扣和退還的稅額並已轉成本的,可從成本科目中轉入進項稅額科目。 |
| 外貿企業視同內銷徵稅的出口貨物,其對應的進貨增值稅專用發票,凡在規定期限內已經認證的,可以申請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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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不予退(免)稅的貨物若為應稅消費品,須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計算繳納消費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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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一)至(五)款以及第六條的業務,出口企業應填寫《零退稅率和非自產等出口貨物納稅明細表》(附表一),併入次月正常納稅申報中進行納稅申報,紙質表格隨納稅申報表一併向主管徵稅的國稅機關提交,以備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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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至(十三)款和第七條的業務,企業應該每月進行清理核算,並在這些情形出現或者接到主管國稅機關通知後,填寫《出口貨物補徵稅申報明細表》(見附表二),在主管國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補充申報的要求進行納稅申報,紙質表格在申報時向主管徵稅的國稅機關提交,以備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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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徵稅的核查、舉證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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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退稅部門每月10日前將相關電子資訊下發至各主管國稅機關用於比對、核查。稅務核查人員必須對退稅機關下發的相關電子資訊與企業納稅申報情況進行逐筆核實、排查。對外貿企業徵稅貨物相對應的進貨抵扣憑證,還應通過“一戶式”核對是否通過認證,是否已申報抵扣等。必要時應核對銷售明細賬、憑證等會計資料,並書面記錄核查情況,按企業、按順序裝訂核查資料和企業的舉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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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該根據各出口企業的涉稅風險程度合理確定出口貨物徵稅的核查期間。對有出口貨物徵稅業務的企業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對有出口業務發生,但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的,根據退稅部門下發的企業名單按季度進行核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按月進行核查: |
| 1.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為C級或D級; |
| 2.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日常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多次出現錯誤或不準確情況的; |
| 3.辦理稅務登記不滿兩年的; |
| 4.企業規模較小,存在走逃風險的; |
| 5.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涉稅違法行為記錄的; |
| 6.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及出口退(免)稅管理規定其他行為的; |
| 按月核查的企業由主管徵稅部門和主管退稅部門共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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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該核查的內容。 |
| (一)本辦法第五、六、七條中所述的出口業務是否按規定納稅申報; |
| (二)已經進行納稅申報的出口業務其應納稅額的計算是否正確,申報是否及時,滯納金的計算是否正確; |
| (三)企業所提供的舉證材料是否真實、完整、相關、可靠; |
| (四)主管國稅機關要求的或者核查人員認為需要核查的其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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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凡企業認為出口徵稅核查資訊中不需要繳稅或者已經申報繳稅的業務,應該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稅務人員核實。凡舉證不實、不全或者不能舉證的一律按規定徵稅。 |
| (一)對於已經按期申報退稅的業務,應該提供申報所屬期和序號(關聯號); |
| (二)進口料件因故退運或者保修品修理後複出口的,應該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或者影本; |
| (三)已經申報繳稅的業務,應該提供有關的申報資料、記賬憑證等; |
| (四)主管國稅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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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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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出口企業應徵稅的出口貨物未按本辦法進行納稅申報而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實後通知補稅的,應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滯納金從應該進行出口徵稅申報的申報期結束的次日開始計算。涉及偷稅的,主管國稅機關按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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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稅務核查人員未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核查造成稅款流失的,按照《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辦法》(試行)和《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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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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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蘇州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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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六條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執行,其他條款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具體以貨物報關出口日期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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