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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還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最近一些地區就執行再投資退稅優惠政策提出若干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再投資退稅優惠政策的執行,現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董事會的決議,將其依照有關規定從企業所得稅稅後利潤提取的公積金(或者發展基金、儲備基金)轉作再投資,相應增加本企業註冊資本。上述增加本企業註冊資本的再投資中屬於外國投資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稅法第十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給予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
    二、稅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第一款所述"直接用於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以下情況:
(一)直接用於再投資新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且其再投資額構成新企業的註冊資本;
(二)直接用於再投資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
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購買其他投資者在已存在的企業的股權,未增加該企業的註冊資本和經營資金,不得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
 三、外國投資者以外幣資產用於再投資的,應當以接受再投資企業實際收到該投資額之日國家公佈的外匯牌價折算為人民幣,作為計算再投資退稅的再投資額。
 四、外國投資者以源于外商投資企業一個年度的稅後利潤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資的,其計算退稅的累計再投資額不得超過按下列公式計算的限額:
再投資額限額=(該稅後利潤所屬年度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該年度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該年度該外國投資者占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國投資者以源于外商投資企業同一年度的全部稅後利潤再投資的,其再投資額低於上述限額的,按實際投資額計算退稅;超過上述限額的,按限額計算退稅,超過部分不得計算退稅。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退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154號)規定的"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而且專門從事投資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專門從事投資業務以及與投資業務相關業務的企業。
與投資業務相關業務限於根據1995年4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佈的《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規定,在營業執照限定的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的集團所屬公司內提供原材料採購、產品銷售及售後服務、財務和技術支援等輔助性的專業服務;以及在其投資的集團所屬公司內、外從事規定範圍內的研發、諮詢、培訓和出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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