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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引導和規範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的行為,促進國有經濟的戰略性改組,加快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步伐,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及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利用外資將國有企業、含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金融企業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設立為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的行為(以下簡稱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國有企業的國有產權持有人將全部或部分產權轉讓給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二)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權持有人將全部或部分國有股權轉讓給外國投資者,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三)國有企業的境內債權人將持有的債權轉給外國投資者,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四)國有企業或含有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將企業的全部或主要資產出售給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者以所購買的資產獨自或與出售資產的企業等共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五)國有企業或含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吸收外國投資者投資,將該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述(一)、(二)、(三)、(五)項情形的國有企業和公司制企業稱為被改組企業。
   
    國有企業的國有產權、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權統稱為國有產權。國有產權持有人、國有股權持有人統稱為國有產權持有人。
   
    國有產權持有人是指國家授權的部門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國有產權持有人、轉讓債權的國有企業債權人、出售資產的企業統稱為改組方。
   
    第五條 改組方應當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外國投資者:
    (一)具有被改組企業所需的經營資質和技術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經濟實力
   
    改組方應當要求外國投資者提出改善企業治理結構和促進企業持續發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及相關投資計畫、加強企業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條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證國家經濟安全;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要求。企業(包括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的企業)經營範圍屬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的,外國投資者不得參與改組;須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企業,改組後應當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
   (三)有利於經濟結構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
  (四)注重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建立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推動企業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五)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逃廢、懸空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不得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六)促進公平競爭,不得導致市場壟斷。
   
    第七條 轉讓國有企業產權或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股權的,改組方應當事先徵求被改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轉讓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應當經過被改組企業股東會同意。轉讓國有企業債權的,應當經過被改組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人同意。企業出售全部或主要資產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人或股東會的同意,並通知債權人。
   
    第八條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企業改組前,國有產權持有人應當組織被改組企業進行資產清查、產權界定、債權債務清理,聘請具備資格的仲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令第14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按照規定核准或備案後,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資產價格的依據。
   (二) 改組後企業控制權轉移或企業的全部或主要經營資產出售給外國投資者的,改組方和被改組企業應當制定妥善安置職工的方案,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被改組企業應當以現有資產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未退還的集資款、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等各項費用。被改組企業與職工實行雙向選擇。對留用職工要依法重新簽訂或變更勞動合同。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對移交社會保險機構的職工要依法一次性繳足社會保險費,所需資金從改組前被改組企業淨資產抵扣,或從國有產權持有人轉讓國有產權收益中優先支付。
   (三) 以出售資產方式進行改組的,企業債權債務仍由原企業承繼;以其他方式改組的,企業債權債務由改組後的企業承繼。轉讓已抵押或質押的國有產權、資產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債務承繼人應當與債權人簽訂相關的債權債務處置協議。
   (四)改組方應當公開發佈改組資訊,廣泛地徵集外國投資者,對外國投資者的資質、信譽、財務狀況、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經營者素質等進行調查。優先選擇能帶來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產業關聯度高的中長期投資者。
  改組方和外國投資者應當應對方的合理要求,如實、詳盡地提供有關資訊資料,不得有誤導和欺詐行為,並承擔相應保密義務。
   (五) 企業改組以轉讓國有產權或出售資產方式進行的,改組方應當優先採用公開競價方式確定外國投資者及轉讓價格。採用公開競價方式轉讓,應當依法履行有關手續,並將擬轉讓國有產權或擬出售資產的相關情況予以公告。採取協議轉讓的,也應當公開運作。
  不論採取何種轉讓方式,改組方與外國投資者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簽訂轉讓協定。轉讓協定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轉讓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職工安置、債權債務處置、轉讓比例、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產權交割事項以及企業重整等條款。
   
    第九條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改組方(兩個以上的改組方應當確定一個改組方)應當向同級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改組申請。改組申請材料應當附可行性研究報告、改組方和被改組企業的情況、外國投資者的情況(包括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和在中國境內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同行業企業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佔有率)、改組方案(包括職工安置、債權債務處置和企業重整方案)、改組後的企業(包括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的企業)的經營範圍和股權結構等檔。
  接受申請的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核。中央企業及其全資或具有控制權的企業進行改組的、被改組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改組後的企業資產總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對可能導致市場壟斷、妨礙公平競爭的,在審核前組織聽證。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在收到改組申請材料後45天內應當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復;需要聽證的,在3個月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復。
  國家對被改組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的企業所屬行業利用外資以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有人因產權變動引起所持國有股性質發生變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改組方和外國投資者簽訂的轉讓協定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1]325號)的有關規定報批。轉讓協議經批准後生效。
  轉讓協議應當附國有產權登記證、被改組企業的審計及資產評估報告核准或備案情況、職工安置方案、債權債務協議、企業重整方案、改組方及被改組企業的有關決議、被改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或決議等文件。
  (三)改組方或被改組企業應當憑改組申請和轉讓協議的批准檔依法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改組後的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改組後的企業或投資者應當持本條(一 )、(三)項的批准檔按照登記管理法規規定向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權的原登記機關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權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改組後的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改組方應當憑改組申請和轉讓協定的批准檔、外資外匯登記證明及有關文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有產權交割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並委託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驗資報告。改組後的企業用地原為國有劃撥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和出讓手續。
   (六)改組方轉讓國有產權、債權或出售資產的外匯資金收入,應當憑改組申請和轉讓協定的批准檔及有關文件報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結匯。
   被改組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吸收外國投資者投資進行改組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保留外國投資者投入的外匯資金。
  (七)限額以下由地方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涉及國家重點企業、國家批准的債轉股企業和屬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產業的企業的改組申請、轉讓協議及其批准檔,應當分別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應當以境外彙入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出資。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國境內投資獲得的人民幣淨利潤或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出資。上述其他合法財產權益包括:
    (一)外國投資者來源於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因清算、股權轉讓、先行回收投資、減資等所得的財產;
  (二)外國投資者收購國有企業或含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的國有產權或資產;
  (三)外國投資者收購國有企業的債權人的債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資方式。
   
    註冊會計師在為外國投資者辦理驗資時,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驗資工作和健全外資外匯登記制度的通知》(財會[2002]1017號)的規定履行驗資程式、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一條 以轉讓方式進行改組的,外國投資者一般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價款。確有困難的,應當在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價款總額的60%以上,其餘款項應當依法提供擔保,在一年內付清。
   
    第十二條 國有產權轉讓後企業控制權轉移或企業的全部或主要經營資產出售給外國投資者的,在外國投資者付清全部價款前,改組方有權瞭解、監督改組後的企業的生產經營及財務狀況,外國投資者和改組後的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便利。
    外國投資者在以收購的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前,不得以上述資產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國有產權、資產轉讓收益由改組方收取,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從改組後的企業分得的淨利潤、股權轉讓所得收入、企業經營期滿或終止時分得的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彙出境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以用於境內再投資。
   
    第十五條 在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過程中,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收費政策按照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國務院糾風辦《關於對企業實施改革改組改造過程中的有關收費實行減免的通知》(計價費[1998]1077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改組方和被改組企業人員超越許可權、怠忽職守或與外國投資者私下串通、貪污受賄,損害國家、債權人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負責審批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批准或在審批中以權謀私,損害國家、債權人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和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參與國有企業改組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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