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不動產執行差異分析
在大陸授信案件發生逾期的債權追償程序中,對不動產的強制執行是常見的方式。兩岸法院在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差異,主要體現在查封和處置兩個階段。
首先,查封措施屬於財產保全的一種方式。債權人可在訴訟案件中向法院申請查封涉案不動產,但必須提供不動產的具體坐落和權利人名稱。若訴訟時未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則案件一旦進入執行程序,也可對涉案不動產採取查封措施。大陸法院對不動產查封採取兩項步驟,一是執行法院向權屬登記部門送達財產保全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二是在不動產上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但台灣法院對不動產的查封,則不以查封登記為生效要件。
其次,大陸法院執行不動產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對不動產的執行方法分為拍賣、變賣、抵債。在拍賣公告中對不動產的占用情況做出特別提醒,買受人須自行承擔交付房屋的風險。
在處置不動產前須先行評估,法院選擇評估機構,在名冊內採取公開隨機方式選定。選擇拍賣機構同樣採用搖號方式,雙方當事人不到場不影響搖號程序的進行。在拍賣前由法院參照評估價為拍賣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市價的80%;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
如果經過兩次拍賣均流拍,法院可以將不動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債。如果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法院會在60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如果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抵債,法院會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則解除查封,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台灣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會先由鑒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並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但法院酌定底價時不受該意見的拘束。拍賣時,如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底價時,可將拍賣的不動產作價交到場的債權人承受。如無債權人承受,法院可減價20%再定期拍賣。如再拍賣不成,再減價20%,作第三次拍賣。拍賣後,不動產如在查封前為第三人合法占有者,法院則不點交,至於是否點交法院會載明於公告。
再次,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為拍賣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申請執行人應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而台灣在執行不動產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執行,則沒有禁止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