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於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對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檔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擁有並用於生產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產,由於以下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一)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
(二)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
檔規定,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產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產,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短於《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產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產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產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剩餘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企業擁有並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產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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