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曾分析,大陸台資企業為適用較低5%「利潤匯出所得稅」稅率,除把境外母公司轉成香港公司外,利潤匯出時間還須等工商手續完成後再過12個月才能辦理,並須向稅務局提供所謂「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稅務局並沒有要求須在香港實際經營,或在香港有辦公室,或聘用香港員工等證明。
大陸各地稅務局對「合理商業目的」拿捏標準不一,勢必會引發討論,但國家稅務總局今年4月30日發佈的59號文「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引起除利潤匯出適用5%低稅率外的另一個疑慮,就是將境外股東轉成香港公司,原股東會不會被稅務局依一般股權轉讓原則要求納稅?
如果是不同境外法人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只要轉讓價格超過淨資產,也就是溢價交易,原境外股東必須就增值部分在大陸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問題是大部分大陸台資企業進行的不是真實的股權轉讓交易。
因為境外最上層股東往往沒有發生變化,只是改變最上層原始股東和大陸台資企業間的境外公司身份罷了,昆山等許多地方政府對境外股東發生變化,會要求依土地面積每畝繳納一定的費用,但只要外資企業證明最終「實際控制人」,也就是境外最上層股東沒有發生變化,就不用繳納這些額外費用。
根據這次的59號文來分析,境外股權發生變化(所謂的「重組」)可分為「一般性稅務處理」,也就是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需確認資產轉讓的所得或損失;及「特殊性稅務處理」,是以原計稅標準為基礎,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前者指的是上面所說不同法人間的真實股權交易行為;後者是境外最終股東不變下,大陸台資企業境外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的情況。
大陸台資企業進行境外母公司變更要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重組規定,還需注意其他條件:
1、要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這裏的稅款泛指因股權轉讓所衍生的各項稅收,不單是利潤匯出所得稅,條文中所謂「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指的是避稅行為,不是合法節稅規劃。
2、企業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和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
3、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如果是原實際控制人股東在境外的全資子公司,轉讓大陸台資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衍生出的各項所得稅變化,而且向稅務局書面承諾三年內不會再轉讓該股權給他人,一樣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範圍。
對變更大陸台資企業境外母公司為香港公司的稅務問題,只要最終境外實際控制人股東沒有發生變化,且資產計價基礎是以原計稅基礎(在淨資產未超過原投資成本時,以淨資產來計算即可),然後遵照稅務局要求時間內,不再轉讓股權給第三方規定,那就不須繳納變更境外股東過程中的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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