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國稅總局發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2010年6月又發佈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辦法中的一些規定作出補充說明,主要解決了實務辦理過程中遇到的程序、時限等實際操作問題。
1、辦法第九條指出,非居民申請稅收協定待遇時,應提交“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通知中補充了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包含的兩種情況,即由該居民的稅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在《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中確認,或是由該稅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出具的專用證明。
2、辦法第九條規定,非居民申請稅收協定待遇時,可免予提交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過的《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身份信息報告表等。通知中明確同一稅務機關可不再提交,但涉及不同稅務機關時仍應分別提交。
3、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但備案時如果金額還沒有確定該如何填寫沒有說明。而通知中予以明確,備案報告表中“收入額或應納稅所得額”和
“減免稅額”暫按合同約定數或預計數填寫,待按國內法規定申報該已備案的納稅義務時,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已備案的稅收協定待遇實際執行情況。
4、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將有關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直至層報國家稅務總局;但沒有具體說明上級稅務機關工作時限。通知予以明確,工作時限為自收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