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籍個人大陸遺產繼承法律分析


台籍個人在大陸的遺產要辦理繼承,須注意許多一環扣一環涉及兩岸的法律文書工作。

大陸的遺產可先分為存款的動產,和房產一類的不動產;繼承則可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

根據都是2011年起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台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經常居所地為台灣地區前提下,應先辨析台籍人士在大陸遺產的繼承,到底要如何適用法律,才能確定繼承人的範圍:

1、不動產法定繼承
應適用大陸《民法典》第六編「繼承」,以房產為例,必須判斷該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單一方面的財產。依台灣的聯合財產制度,個人名下的財產,除非是夫妻另有約定為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認定,自然認定為個人財產,舉證責任簡單明瞭,如果夫妻財產制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則一般認定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即為遺產。

根據台灣繼承法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是配偶、子女,但如果適用的是大陸《民法典》,則第一順位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

2、不動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包括動產和其他財產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定繼承
如果適用的是台灣繼承法,例如被繼承人名下的存款,那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3、遺囑繼承
當涉及遺囑方式是否成立時,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遺囑行為地法律。至於遺囑效力,則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律。

台籍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多為台灣,因此遺囑方式的成立和效力也都應適用台灣法律。

如果該遺囑的方式和效力根據台灣法律均無瑕疵,那遺囑指定繼承人就有權繼承大陸的動產和不動產。

需要說明的是,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第十五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當繼承人要在大陸辦理繼承公證時,台灣居民須提供經台灣當地公證的死者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記載)、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繼承或放棄(拋棄)繼承的聲明書、切結書、委託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並向遺產所在地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並應經台灣公證人公證(認證),公證書副本通過台灣海基會寄送到使用地所在的大陸各省公證員協會,在大陸申辦公證的當事人,須持台灣公證書到本省公證員協會申請驗核,並通過台灣海基會寄送的公證書副本無誤,並取得公證員協會出具的比對函,該台灣公證書方可為大陸方面採證。

當繼承人辦妥上述手續後,就可持繼承文書正本及核驗證明,到存放逝者存款等遺產的大陸銀行辦理款項支取手續,銀行會重點查驗繼承文書是否附具《台灣公證書正副本相符核驗證明》,如果已取得核驗證明,則應再查看核驗證明上是否加蓋大陸各省公證協會公章,核驗證明及公證書全部材料是否加蓋該會騎縫章,最後還須查看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關於存放於銀行的遺產記載是否準確無誤。

繼承人在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申請辦理《遺產繼承公證》,並向房產交易中心提交繼承公證書,才能完成不動產過戶的所有程序。

上一篇台資銀行外貿新業態外匯合規分析
下一篇台商開具紅字發票重點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