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大陸子公司回台KY上市釋股涉稅分析


台灣上市公司大陸子公司回台KY上市,在釋股過程中可爭取最大利益的節稅效果。

台灣上市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不管是赴香港或回台KY上市,常會在境外股權架構中多架一層「開曼公司」,以做為海外上市主體。

由於涉及境外股權轉讓,在大陸會衍生企業所得稅問題,台商可儘量爭取適用59號文或7號公告內容,才能在大陸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但要注意不同股權架構調整,所適用的免稅法規也不同。

假設大陸子公司為A公司,開曼上市主體為B公司,台灣上市公司為C公司,分析如下:

一、在大陸A公司的上層股權直接架設開曼B公司
將台灣C公司原直接持有大陸A公司股權,作價增資到開曼B公司,這種直接轉股的模式,重點在是否適用《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可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但在申請免稅備案時須注意:

1、台灣C公司持有大陸A公司股權比例不低於50%;
2、大陸A公司股權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可改變原來實質經營活動;
3、開曼B公司需以股權支付台灣C公司對價,且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
4、因涉及大陸境內與境外間(包括港澳台地區)股權交易,台灣C公司應直接持有開曼B公司股權比例為100%,且在重組後連續36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開曼B公司股權。

上述第4點要特別注意,如果開曼B公司預計重組後於短期內回台KY上市,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已於台灣上市(櫃)的投資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的被控股公司,不得在台灣申請股票上市。

若台灣C公司為上市的控股公司,在重組後36個月內,必須轉讓部分開曼B公司股權,讓其持股比例不超過70%,開曼B公司才能符合台灣上市條件,如果上述重組已適用59號文,也申請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那即使僅轉讓部分開曼B公司股權,也得在大陸補繳100%的股權轉讓稅款。

二、在大陸A公司「間接」上層架設開曼B公司
若台灣C公司原通過BVI公司間接持有大陸A公司股權,就須先將BVI公司股權作價增資到開曼B公司,此為間接轉股,應先分析是否適用《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爭取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

依7號公告規定,只要能說明集團內的架構調整,並無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且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滿足7號公告相關條件,是不會被穿透認定為轉讓大陸境內企業股權,自然無需在大陸繳納所得稅。

台商在申請7號公告免稅備案時需注意:

1、台灣C公司需直接或間接擁有開曼B公司80%以上股權。
2、開曼B公司須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的企業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這條款比起59號文更為嚴格。

如果上述重組已適用7號公告,也申請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假設台灣C公司重組後轉讓部分開曼B公司股權,使其比例不超過70%,就無需在大陸補繳100%股權轉讓稅款,僅需將部分轉讓的開曼B公司股權所得繳納稅款,也就是未轉讓的股權,無須在大陸補稅。

從必須釋放股權才能回台KY上市的角度來看,適用7號公告明顯優於59號文,也沒有重組後36個月內股權結構不能變動的限制,其次未轉讓的開曼B公司股權,也無需在大陸補繳股權轉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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