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跨境股權重組中59號文和7號公告的適用問題


台資企業上層境外股權架構調整,往往面臨是否繳納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台資企業在A股上市、回台上市、赴港上市,合理搭建境外股權架構,爭取適用59號文或7號公告,在大陸免繳股權重組所得稅是有很大爭取空間的。

台資企業如果籌畫上市,要進行股權結構調整,因股權變動就要考慮所得稅繳納的問題,如果台資企業在大陸上市,需要增加發起人如高管持股平台(股權激勵)、外部投資人,同時滿足半數以上發起人境內有住所的股份公司改制要求,新加入的發起人通過增資方式成為股東,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繳所得稅。

出於各種原因,上述A股架構下再轉赴港或回台上市,往往在境外的上層股權架構中再架一層「開曼公司」作為海外上市主體。因為實際經營主體的台資企業在大陸,開曼公司不同的架設方式,在大陸可適用59號文和7號公告得以免繳重組所得稅。「59號文」即《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稅〔2009〕59號),「7號公告」即《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前者適用於境外直接轉股,後者適用於境外間接轉股。

為行文方便,以圖一為例,將A股架構下發起人做簡化處理,除控股股東外,另有一個境內(外資)發起人甲公司,一個境外發起人B香港公司:

如果開曼公司架在A香港公司和大陸公司之間,圖一轉換結構圖如圖二:

完成上述架構,操作步驟為:
(1)A香港公司設立開曼公司;
(2)A香港公司以持有的大陸公司90%股權對開曼公司作價出資;
(3)B香港公司以持有的大陸公司4%的股權對開曼公司作價出資;
(4)外籍個人D以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權對開曼公司增資。

步驟(1)、(2)完成,可按照59號文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免稅)相關要求,申請備案:

「七、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台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一)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三年(含)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同時,還應滿足第六條:「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0%。」

「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已經由《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調整為「50%」。

如果開曼公司架在BVI公司和A香港公司之間,圖一轉換結構圖如圖三:

完成上述架構,操作步驟為:
(1)BVI公司設立開曼公司;
(2)BVI公司以持有的A香港公司90%股權對開曼公司作價出資;
(3)B香港公司以持有的大陸公司4%的股權對開曼公司作價出資;
(4)外籍個人D以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權對開曼公司增資。

與圖二架構形成的操作步驟不同,完成圖三架構的(2)、(3)、(4)步驟可同時操作。

按照上圖三步驟(2)的操作,可滿足7號公告第六條間接轉讓應稅財產具有商業合理性的規定:「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80%以上的股權」;「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7號公告一定程度「矯正」了《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即698號文),因為698號文要求:即便集團內境外公司股權重組,視同間接轉讓大陸公司股權也要繳所得稅。但按照7號公告則符合「集團內部重組安全港」的條件,就不會被穿透認定為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故無需在大陸繳納所得稅。

上市可作為合理商業目的:開曼公司在台灣或香港上市,募集資金也是通過增資或外債投入到大陸公司經營使用。以上架構調整是核心、硬條件,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討論59號文和7號公告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相對容易,當然,具體操作前也要與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部門進行充分溝通。

需要說明的是,圖二、圖三架構,也為未來大陸公司在A股實現分拆上市留下可以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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