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理業務中通知債務人的重要性


銀行在承作保理業務時,需注意債權轉讓通知的重要意義。應收帳款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不發生債權消滅的效力,保理銀行有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是指債權人將其應收帳款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在受讓應收帳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一)應收帳款融資;(二)應收帳款管理;(三)應收帳款催收;(四)壞帳擔保。但銀行不得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帳款、權屬不清的應收帳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銀行在承作保理業務時,需注意債權轉讓通知的重要意義。

一、通知的效力
大陸民法典第546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的目的是保護債務人,未通知債務人雖不影響受讓人對轉讓債權的取得,但債務人有權拒絕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債務的,債權消滅。

反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應當向保理商履行債務。未經保理商同意,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不發生債權消滅的效力,保理商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

因此,在保理業務中債權人出具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非常重要,只有轉讓通知債務人後,債權轉讓才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保理方才能夠據此要求債務人付款。

二、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
基於債權通知的效力,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儘管債權已經轉讓,但是原債權所涉及的物件仍然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只有當債權通知完成後,債權受讓人才進入新的債權關係,原債權債務原債權關係消滅。但是合同法對於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並沒有明確規定為原債權人轉讓前的債權人還是債權受讓後的債權人。

實務中認可的通知方式包括兩種:(1)債權人通知債務人;(2)債權人和保理商一起通知債務人。不能由保理商單獨通知債務人的原因在於,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保理商(債權受讓方)在債權轉讓生效前屬「合同外主體」,而並非合同主體。

三、付款方回執重要性分析
大陸債權轉讓採取的「通知主義」。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只有通知抵達了債務人,債權轉讓才會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那麼就會引發實務中的問題,如何判斷已經通知了債務人?付款方回執的出現,解決了這一問題。當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填寫回執即意味著債權轉讓已完成通知,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債權發生轉讓。

因此,為了避免對已轉讓的債權發生爭議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受讓人在與債權人共同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後,應當要求債務人出具《債權轉讓通知確認書》或者相應回執,要求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相關的交易合同內容如合同目標、數量、總金額、履行情況、債權到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受讓人及款項支付到指定的受讓人銀行帳戶等進行確認並作出承諾。債務人出具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確認書或者回執,能夠有效對抗債務人對轉讓債權提出異議抗辯,切實保障銀行等債權人受讓人的合法債權得到及時受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除了以付款方回執作為判斷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外,實務中以下情形之一,也可以被法院視為通知,比如:

(1)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帳款的對應發票上對應收帳款轉讓主體與內容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標記,且債務人收到該發票的;
(2)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定的;
(3)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以郵寄形式向債務人法定註冊地址或約定通訊地址寄送,且已實際送達的;
(4)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連絡人郵寄,且已實際送達的;
(5)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電子郵箱發送,且債務人回覆確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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