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大陸法院保全執行台灣債務人的大陸資產


大陸法院的「保全」措施相當於台灣「假扣押」,保全的前提是基於大陸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可通過對台灣法律文書在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方式,進而保全和執行台灣債務人在大陸的資產。

台灣債務人或保證人在台灣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其在大陸有財產,台灣的債權銀行是否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保全和執行該財產呢?

大陸法院的「保全」措施相當於台灣「假扣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全」分為三種:訴前保全、訴訟保全和執行保全。因此,保全的前提是基於大陸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

如果台灣地區的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台灣法律並由台灣法院管轄,那麼僅憑債權證明文件並不能向大陸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對於債權人而言,惟有取得台灣生效法律文書後,通過對台灣法律文書在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方式,進而保全和執行台灣債務人在大陸的資產。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表明,大陸法院可以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判決。該司法解釋還擴大了管轄的連接點,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法院都有管轄權。

需要注意的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裁決有法定不予認可情形時,大陸法院會裁定不予認可,比如:認可該台灣民事判決(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爭議案件應由大陸法院專屬管轄;其他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大陸法院所認可等。

若台灣債務人在大陸投資設立子公司,該子公司名下有機器廠房等眾多資產,那麼台灣地區銀行是否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保全大陸子公司財產呢?

基於大陸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大陸公司法的規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無論是台灣母公司,還是大陸子公司,均為獨立法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而言,銀行並不能因為母公司欠債而對子公司財產進行保全。但由於台灣母公司擁有大陸子公司的股權,債權人可以考慮查封、執行台灣母公司對大陸子公司的股權(比如執行股權收益、對股權進行轉讓進而執行股款)。

實務中,即便是被查封、凍結的股權,法院仍可以直接裁定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債務。對股權的強制執行,法院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在台灣,債權人可以依據「假扣押」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台灣債務人名下財產。但大陸地區,查詢財產的方式需要向不同登記部門進行了解,比如:查詢未上市公司股權,可通過公司所在地工商局現場查詢。也可採取網路查詢方式,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查詢股東情況等基本信息。

但由於公示系統的信息具有滯後性,網上查詢信息可作為參考,仍需要以現場查詢信息為準。查詢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瑕疵等信息,則在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登記中心現場查詢,但目前如上海、深圳不動產登記中心對於非利害關係人查詢他人不動產信息,必須提供所有權人委託書,並以房產具體地址進行查詢,已不能像從前那樣通過自然人姓名或企業名稱方式查詢名下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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